小车不按规定停车怎么处罚_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请立即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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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多久会被拍到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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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天津市内关于摩托车的有关管理规定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
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
(二)持非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正式驾驶证,申请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时;
(三)参加审验时;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一)、(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
(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二十三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车空车营运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车行道宽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8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遇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行进方向交通受阻时,须在道路右侧依次行驶或停车等候,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或将车头探出;
(五)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右边2米的路面内行驶,不准从前方机动车左侧超越;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六)非机动车因本车道道路损坏、施工或被机动车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10米以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障碍最外缘行驶,绕过障碍后10米以内驶回原车道;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推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推行和其他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八)出入门位于车辆禁行道或单行道路段内的单位,其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不受禁行或单行的限制,但必须选择距本单位最近的路口进出;
(九)行车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时,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不足30米的,准许受阻一方的车辆逆向行驶,但不得妨碍对行车辆通行,驶过施工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超过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为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准许车辆
通行。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右侧应当紧靠路口中心点或中心指挥岗台2米以内小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车行道宽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在不妨碍左转弯方向来车正常
行驶的情况下,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二)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准变更车道;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划有4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三)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的须注意避让其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
(四)其他车辆让公共汽、电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超车:
(一)因天气、道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障碍影响,或者夜间行车因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
(二)在道路宽度不足8米或车行道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驶时;
(三)行经宽度不足10米的道路,与对行非机动车有交会可能时;
(四)遇风、雪、雨、雾天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
(五)超车过程可能延续到交叉路口时;
(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或被超车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行进方向公共汽、电车示意驶离站点时,应当主动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时速:在省级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为40公里;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或遇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时,为20公里;进出门口、倒车时为10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道路上掉头时,应当先打开右转向灯紧靠路右边减速慢行或停车后,打开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
第三十一条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
(四)抢救危重病人时;
(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
(七)遇有其他危急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其他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
(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
(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
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单位班车及其他按固定线路、站点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条 单位班车应当在申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后,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站点运行或停靠。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装卸货物需要停车的,应有专人维护装卸地段的交通秩序;
(二)需要借助机械设备装卸货物的,须在6时以前或21时以后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公共场所的出入口、能够通行车辆的单位门前和学校门前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除经批准设置的出租客车服务站点外,出租客车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五)驶离停车地点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六)不得从左侧车门上下客。
第四十二条 车辆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二)客运汽车车身以外不准载物,在车顶设有行李架的,载物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
(三)边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跨斗座位上载物时,不准载人;
(四)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载物,后座乘员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手中持物或背、抱儿童;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除后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载物;
(六)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车行道,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时,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在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应当从专设的开口处直行通过,严禁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除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标示可以行走外,不准在交叉路口内行走。
第四十四条 行人和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行驶中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车厢。
第六章 道 路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损坏、残缺影响交通时,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等部门批准后,方准占用、挖掘。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日内补办掘路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路或掘路执照(或放大样)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护栏和其他防围设施,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设有效的警示灯。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中断交通前通告声明。
第四十九条 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宣传、展销和演练、文娱、体育等活动。确需组织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进行其他作业可能影响交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责任单位未及时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者利用上述设施进行其他活动。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确需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
他交通设施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等设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架设跨越车行道上空的临时性横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4·4米。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应当配建相应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
用。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由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须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时间和道路范围内,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移开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三)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库)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点;
(五)取缔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时速或装载规定的,处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掉头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的;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车载电话、戴耳机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将车交给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
(三)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 教练员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处罚的,同时注销教练员证。
驾驶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注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的,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其范围是: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国道;
(二)省道;
(三)双向划有6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四)双向划有4排或5排机动车道的道路;
(五)有车道分道线或分隔带的道路;
(六)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时,按排列顺序,前者为干路,后者可视为支路;同一项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时,为支干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当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夜间,是指无论道路上有无路灯照明,均以当地电业部门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为标志,即每日开启路灯至次日关闭路灯期间为夜间。因停电或其他原因路灯不能按时开启或关闭时,以离该日最近一次路灯开启或关闭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2123挪车5次后怎么挪
12123一键挪车的次数每个月只有5次,用完就要等到下个月了。
一键挪车功能是12123交管部门推出的一项便民服务。全天候受理24小时服务。当需要挪车的时候,被堵车主可以通过使用该功能上传照片,挪车交管12123系统会自动比对汽车信息数据库内的信息,然后,在后台自动查询并获取车辆所有人手机号码,再由系统以手机短信、APP消息推送等方式给车辆所有人发出挪车通知。
双方当事人并不会通话,也没有双方电话出现,能够充分保护隐私和安全保障。12123平台的一键挪车这项业务每月最多可以申请五次。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键挪车注意事项:
第一,该功能可为以下号牌种类提供一键挪车服务:小型汽车(蓝底白字)、大型汽车(黄底黑字)、小型新能源汽车(渐变绿底黑字)、大型新能源汽车(黄绿双拼色底黑字)。
第二,“一键挪车”为实名申请,挪车申请信息提交过程中需要拍摄能够清晰显示阻挡车辆的号牌信息和现场情况照片。
第三,请勿拍摄上传与申请挪车无关的照片,否则将被系统记录,情节严重的,将被限制使用。
第四,针对恶意提交挪车申请信息的,一经核实,将记入黑名单列表,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多久会被拍到罚款?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五分钟以上会被拍到罚款。
目前拍摄违停的电子警察工作程序是当车辆进入禁停区域,电子警察会自动抓拍一张照片,如果该车辆在3分钟内离开,这张照片将会自动删除。而当车辆违停超过5分钟,电子警察则会抓拍第二张照片,并同时上传至系统,将会按照违法停车处罚,但是不记分,只有两张照片同时上传,才会传送至处罚系统。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2、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扣分记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红灯亮后什么时间开始拍照
在红灯亮后一两秒左右开始拍照。因为安装交通监控的时候会在红灯停车线外侧安装感应线圈,红灯亮后线圈会开始感应上方驶过的车辆,摄像头也会随时拍照,拍照是在线圈开始感应工作的时候。
红灯亮之后一两秒开始感应,对于监控系统,红灯亮后立即进入准备拍照状态。在红灯亮后,只要有车轮通过停车线,一般是连拍三张。
闯红灯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红灯亮起禁止通行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闯红灯”的引申义多用于形容超越现有规则办事或其他一些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的行为。
扩展资料:
闯红灯的处罚新规:
扣分
2012年10月8日,公安部修订发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闯黄灯将被视作闯红灯,也要被记6分,还要交罚款;
不给120急救车让道,将要被记3分。此外,路考第5次预约还不合格,其他科目成绩全部作废。2013年1月1日起,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的公安部123号令将实施? 。
实施日期,新规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行人闯红灯,或不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将被罚10元。
公安部令
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管理,改进驾驶人考试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群众水平,公安部修订发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123号令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23号令中的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大多驾驶营运车辆,在社会交通中承担重大的交通安全责任,其安全驾驶意识和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率较高,
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70%以上。
新部令严格限制有严重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人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保证驾驶经验丰富、安全守法的驾驶人进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队伍。
规定: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醉酒驾驶记录的终身不得申请;被处以吊销或者撤销驾驶证记录的10年内不得申请;记满12分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针对暴露出的后驾驶机动车问题,对人员申请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采取“零容忍”措施,严格限制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新部令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确保更多小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
其中:将科目一理论考试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
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加深驾驶人对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理解记忆。
对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提高了考试针对性和考试难度。
据悉,调整后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修改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在科目三的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并明确大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牵引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0公里。
据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小型汽车驾驶人的考试项目调整突出了实际驾驶中的实用性,取消小型汽车桩考两个桩位之间的移库、通过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考试项目。
调整后,小型汽车场地考试项目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4项”改为“训练和考试均为5项”,即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和直角转弯。场地考试中用标线替换现有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同时,为确保驾驶人培训、考试质量,建立了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违规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设置考试工作纪律“高压线”,明确民警违规考试发证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民警的责任。
严格日常管理:
据统计,我国驾驶人以平均每年2000多万人的速度快速增长,1年以下驾龄的实习期驾驶人肇事比率较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较为突出。为加强日常管理,123号令明确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和实习期驾驶人作为重点管理对象,进一步完善驾驶证审验和实习期管理制度。
除第一次领取驾驶证的人以外,规定将增驾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管理。
特别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结束后要参加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考试,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违法记6分以上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再次记6分以上的,取消其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
同时,还规定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要予以注销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考虑到高速公路道路情况的特殊性,实习期驾驶人驾车上高速公路时,必须由持相应或者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在驾驶证审验方面,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年参加审验,但没有记分的可以免予审验,以鼓励驾驶人守法驾驶。同时,规定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发生交通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也要参加当年的审验。
此外,加强了审验时的学习教育,规定除审验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记分和满分学习、申报身体条件情况以外,还要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同时,进一步增加交通违法成本,规定对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有记满12分记录或者连续3年不审验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逐级降低其驾驶资格,最终只保留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
加大处罚力度
为充分发挥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规范驾驶人驾驶行为,进一步加大对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23号令对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了记分分值,记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
新增:使用伪造和变造校车标牌、校车超员20%以上记12分、不按规定避让校车记6分等14个涉及校车管理的记分项;中型以上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超速20%以上,
或者在其他道路行驶超速50%以上,驾驶营运客车、校车超员20%以上、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等行为记12分,以及疲劳驾驶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记12分等记分项。
提高:将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等违法行为记分由6分提高到12分,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法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
同时,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取消了原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记分。
为更加方便群众高效快捷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123号令推出6项便民服务措施
将驾驶证补换领、审验和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等业务向县级车辆管理所下放,方便县乡、农村群众在家门口申领、换领汽车驾驶证,缩短群众办事距离,减少群众往返时间。
将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由3日缩短为1日。群众在驾驶证遗失或损坏后,在申请办理补换证的当日即可领取的新的驾驶证,方便群众驾车出行。同时,对于申领驾驶证的群众,在三个科目考试合格和宣誓仪式后,当日就可领取驾驶证。
将申领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由21岁放宽至20岁。
考虑到一些群众由于平时学习工作较忙,不能在2年内完成培训和考试,将驾驶准考证明有效期由2年延长至3年,方便群众通过法规知识考试后,有更充裕的时间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学习,参加考试。
推行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自助预约驾驶人考试服务,公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方便群众根据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需要,合理选择时间参加考试。
规定异地从事营运的驾驶人和货车,在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车辆年检,避免群众多次往返办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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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闯红灯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内容介绍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由高速交警机构负责实施,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经营、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巡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九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规划,按照联网运行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关停收费站以外的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服务区名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规定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且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变更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高速交警机构的意见。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交警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三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四条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和右侧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第四条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 车辆驶入收费站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减速行驶;除道口关闭或者收费设备故障等情况外,不得变更车道。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及其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货物或者擅自转运旅客。
第三十七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八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护栏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九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四十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交警机构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交警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服务区出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省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与清障救援、服务区经营等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000061,股吧)的车辆,以及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等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可变情报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设、关停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收费站、服务区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许可方案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非收费高速公路,由其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养护。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至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区域;无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外缘起一米以内的区域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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