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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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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含转让、延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交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业、歇业。”
“公交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交企业终止营运前,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变更作出调整,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在沿线站点公告,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可以半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本条一款(一)、(二)、(三)项”修改为“本条一款(一)、(二)、(三)、(五)项和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终止营运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将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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